从“地铁辱骂案”看执法进步:当“口舌之快”撞上“法律红线”丨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

2025-04-25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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■ 新闻报道

近日,有网友发布视频称,北京地铁上一名男子辱骂另一名男子“跟要饭似的一身灰”,引发关注。419日,南都记者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获悉,经查,事发于41718时许,违法行为人赵某峰(男,61岁)因座位问题,与邻座两位乘客产生纠纷,期间多次辱骂对方,后被其他乘客劝开。该局已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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网传视频截图

视频显示,一名男子对着另一名男子说“跟要饭似的一身灰,在这挤”,对方回答称“我怎么挤了,我这连靠背都没靠”;期间,有另一名男子也对其质问“你为什么骂人”。有网友称,事发地点为北京地铁5号线。随后相关视频在社交平台广泛传播,引发网友热议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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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京公交警方微博发布通报

■ 律师观点

1.被辱骂的农民工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?

根据《民法典》一百零九条   自然人的人身自由、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。

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。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、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。

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、声望、才能、信用等的社会评价。

相较于行政违法的“行为即违法”,民事索赔更注重损害后果的举证,如被侵权人需提供因辱骂导致抑郁、社会评价降低等证据。

本案中,农民工乘客可提起民事诉讼,要求赵某峰赔礼道歉、消除影响。若能证明因辱骂行为遭受严重精神痛苦(如就医记录、心理评估报告),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。尽管本案中行政机关已对赵某峰进行处罚,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并不冲突,二者可并行追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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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地铁工作人员未及时制止,是否构成失职?

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

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

根据上述法律规定,运营单位对公共场所的安全与秩序负有管理义务,但“及时制止”的判断需结合具体情境。若工作人员在接到乘客投诉后未采取行动,或现场目睹冲突却放任发展,可能构成履职瑕疵;但若冲突发生突然且迅速被乘客劝开,未超出合理处置时间,则不宜苛责。

根据现有信息,冲突由乘客自行劝开,警方通报未提及工作人员处置情况。实践中,地铁高峰期人流量大,工作人员难以实时监控所有车厢,其管理责任以“合理注意义务”为限。若后续调查证实存在明显履职缺失,乘客可向运营单位投诉,但本案中尚不构成法律层面的“失职”。

■ 总结

在法治社会中,每位公民既是公共秩序的维护者,也是人格尊严的捍卫者。法律对言论自由设定了明确边界:任何以歧视性、侮辱性语言实施的"语言暴力",一旦突破不侵犯他人人格尊严、不扰乱公共秩序的底线,必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。这既是对个体权利的刚性保护,也是对文明底线的有力守护。职业平等作为法治社会的基石,明确否定了以"衣着""职业"等标签施加偏见的陋习,劳动者的职业尊严不仅需要个体的自我维护,更需要法律体系的全方位保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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而执法实践中从警告、罚款到行政拘留的递进式处罚机制,既体现出对行为情节的精准裁量,也通过差异化处理彰显了法治的温度与智慧,为公众划定了清晰的行为准则。这些制度设计共同构建起公民权利保障网,推动形成尊重规则、敬畏法律的社会共识。